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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056号

张文奇与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奇,王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张文奇,太原铁路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宋俊琪,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珍,工作单位不详。

原告张文奇与被告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贾桂琴、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奇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2015年3月29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未还的按照逾期天数乘以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2015年3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8600元。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6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87.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合计657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因扩大花卉养殖,急需用款,特向张文奇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还清。若到期还不了,逾期天数乘以年利率的4倍为滞纳金以高为定,特立此为据。借款为伍万伍仟元”,立字据人为王秀珍。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2015年3月30日把利息及违约金8600元打入张文奇老师的银行卡里”,但被告未支付该8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利息8600元,以及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1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奇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107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723元,缓交723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师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丽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