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执214号

申请人白群瑛诉被申请人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某某,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214号

申请执行人:白某某。

被执行人: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金劳人仲[20l5]9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本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六安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732.6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宜兴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