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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55号

宋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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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延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霍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某和被告孙某、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孙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2月1日15时50分许,在河东区汤大线刘店子宋十二湖村路段,原告宋某驾驶鲁Q8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投保情况属实、核实双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日15时50分许,在河东区汤大线刘店子宋十二湖村路段,原告宋某驾驶鲁Q8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3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宋某、被告孙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01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579.14元和复印费7元。2015年3月2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5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元。2015年5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因车祸受伤,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329**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孙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12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宋某和被告孙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结合庭���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79.14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80.06元/天×100天=8006元,护理费80.06元/天×30天=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车损费7588元,评估费23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01.94元。因鲁Q329**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宋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宋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5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1.4元,被告孙某赔偿2.1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宋某的车损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690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5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1.4元,被告孙某赔偿2.1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0元,被告孙某负担3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文

审 判 员  褚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宗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