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639号
原告:邱新民。
原告:谢赛珠。
原告:邱仙爱。
原告:邱菲。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刚。
被告:张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张建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公司员工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陈其刚、张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陈其刚,被告张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亲属邱建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安吉县驶往杭州市,当日11时54分,途径201省道16KM+55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路段自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被告陈其刚驾驶的被告张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杭州余杭区余杭顺翔货物托运部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邱建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邱建兵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17时20分死亡。2015年11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亲属邱建兵因事故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因亲属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66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32.5元、误工费132.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88.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782.5元、交通费2915元、住宿费4357元,合计损失993131.67元。因原、被告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无法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陈其刚、张红共同赔偿349252.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在商业三者险中陪付;
三、被告陈其刚、张红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家庭关系表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邱建兵抢救经过的事实;6、医疗收费收据、清单汇总一组共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6627.77元医疗费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4357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四十四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915元的事实;9、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一组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邱建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邱建兵生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11、被抚养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1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红系杭州市余杭区顺翔货物托运部业主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40%不合理,陈其刚为次要责任,30%比较合理,驾驶员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加扣10%。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商业险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商业险加扣10%的事实。
被告陈其刚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陈其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张红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的事实。本院对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红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9、11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类用药5354.98元;证据7的住宿费偏高,人数与房号天数均偏多;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未注销盖章;证据11未提供父母信息,不明确被抚养人是否为非农户籍,对人数没有异议。被告陈其刚、张红对四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其刚、张红对保险公司亦无异议。
三、被告张红举证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是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协议,与本案诉请无关;被告陈其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被告张红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四原告亲属邱建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安吉县驶往杭州市,当日11时54分,途径201省道16KM+55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路段自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被告陈其刚驾驶的被告张红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杭州余杭区余杭顺翔货物托运部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亲属邱建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亲属邱建兵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17时20分死亡。2015年11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商业保险单明确告知超载加扣10%。被告陈其刚系被告张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其刚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支付补偿款7万元。被告陈其刚、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被告张红未垫付本案诉讼范围内款项。邱建兵于1971年12月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邱新民,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系邱建兵父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谢赛珠,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系邱建兵母亲,邱新民、谢赛珠共同生育有包括邱建兵在内的5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陈其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邱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次要责任一方的陈其刚,车辆核定载质量1800公斤,实际载质量5000公斤,严重超载,且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和后果的造成过错较为明显,民事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35%,被告陈其刚受雇于被告张红,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红转承。被告张红应依法按责赔偿四原告因亲属邱建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但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应扣除10%的部分由被告张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6627.77元。2、护理费,为132.5元(1天×132.5元/天=132.5元)。3、误工费,为132.5元(1天×132.5元/天=132.5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即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5、丧葬费,为2418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088.4元(邱建兵父亲邱新民:14498元/年×15年÷5人=43494元、邱建兵母亲谢赛珠:14498元/年×14年÷5人=4059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500元。8、处理丧事误工费,为2782.5元(7人×3天×132.5元/天=2782.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10、住宿费,为3150元(按7人3天,每人150元/天计算)。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958959.67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0000元(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2642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总损失941459.6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之外的交强险赔付102500元)×90%×35%=”264272.30元];”3、被告张红赔偿部分,被告张红赔偿293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总损失941459.6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之外的交强险赔付102500元)×10%×35%=29363.59元]。综上,四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损失264272.30元;
三、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损失29363.59元;
四、驳回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原告邱新民、谢赛珠、邱仙爱、邱菲负担418元,由被告张红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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