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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392号

欧涛与张云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涛,黄杰,张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欧涛,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泽军,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杰,男,生于1986年5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云清,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欧涛与被告黄杰、张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泽军,被告张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涛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黄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款。口头约定利息3%,被告张云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云清辩称,该借款属实,我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借款也是事实,但之后我问原告黄杰还钱没,原告说黄杰已经还了。之后,原告也从来没找过我说该借款的事,并且时间已经过了这么久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涛与被告张云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4日,被告黄杰因需工程款,经朋友张云清介绍,向原告欧涛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欧涛人民币6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款。2012、2、4。”黄杰和张云清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云清的当庭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债权人催收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在原告欧涛催收后,被告黄杰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清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实质是以保证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云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云清答辩称从借钱到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过了很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提起诉讼即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云清的保证期限未过,其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欧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云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杰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利息做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张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涛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同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黄杰、张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卉

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