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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1277号

汪东喜犯受贿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东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277号罪犯汪东喜,原武汉市科学技术局区与农村科技处处长,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东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被告人汪东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汪东喜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珲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徐玉、刘威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汪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汪东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报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一年。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汪东喜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东喜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通知、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汪东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的罪犯,犯有数罪,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一年已经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汪东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