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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刑初14号

(2016)陕0830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14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8时,卜某某与其弟弟卜某某在清涧县北街竹筒扣肉馆吃饭并喝了一瓶西凤375白酒。后驾驶陕K256**猎豹小车行驶至南门大桥被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涧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记录、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154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卜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某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