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85号原告施际荣,汉族,1951年8月29日生。被告胡建超,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11145417,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凤凰庄4幢-3。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合同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元及预存信息费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进入南京市鼓楼区建超代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超代驾服务中心)从事兼职代驾工作。2015年6月22日原告因与建超代驾服务中心发生纠纷,建超代驾服务中心扣除原告客户端账户中预存的200元。2015年7月1日,建超代驾服务中心又扣除原告账户余额334元。建超代驾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为被告,因建超代驾服务中心已于2015年9月30日注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34元。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7月1日将334元现金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辩称其已经退还334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施际荣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建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徐盛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