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56号罪犯方天锁,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天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天锁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方天锁伙同XX范等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仿劳力士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5800元,手表价值2000元,手机价值900元。罪犯方天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天锁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天锁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