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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02212号

秦凤艳与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第三人王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秦凤艳,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王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212号

原告:秦凤艳,女,1979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丙全,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

被告:任桂春,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

被告:任桂芳,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定友,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

第三人:王占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秦凤艳与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第三人王占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冯劲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新余和

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凤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定友及第三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凤艳诉称,康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与王占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中,于2015年10月23日将原告的账号为6228480048517772272内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8月26日离婚,原告被冻结的存款共5302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该存款在2014年10月31日余额仅为398.78元,已经基本花光。第三人与三被告在2015年8月发生纠纷所欠的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法院不应查封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以现存和转存的方式存入的个人存款(合计金额为68098.78元,至2015年9月2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57274.36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也在一起,不应该解除原告账户冻结。原来三个被告也没想起诉第三人,第三人把钱领了之后我们找到三台子畜牧场相关人员,要求王占波返还这笔钱,然后没成,我们才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了近一年,这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了,第三人王占波及原告都说他们已经离婚了,判也没有用。第三人王占波述称,我没意见,应该解除原告账户的冻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秦凤艳与第三人王占波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债务问题上无争议。2014年9月28日,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与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签订农场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三台子畜牧场办理家庭承租到户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相关事宜,指定的账户为第三人王占波的账户。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王占波返还土地流转款。2015年8月11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康民初字第807、808、809号判决,判决第三人王占波给付三被告土地流转款。2015年10月23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康民初字第807、808、809号判决时,冻结了原告秦凤艳账号6228480048517772272内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秦凤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康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秦凤艳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离婚档案、(2015)康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康民初字第807、808、80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秦凤艳与第三人王占波在2014年8月26日已经协议离婚,而三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与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签订农场土地承租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亦即第三人王占波领取三被告流转款时原告秦凤艳与其已经离婚,三被告主张第三人返还的流转款是第三人在离婚后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原告秦凤艳并无关系,故原告秦凤艳要求解除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秦凤艳账号6228480048517772272内的存款。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任丙全、任桂春、任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劲龙

代理

审判员  王新余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