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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2号

张艳伟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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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未后村048号,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岛工业园新北洋数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系威海市新北洋数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12月12日减刑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艳伟翻窗进入威海市环翠区张村华锦小区40-2号“美春理发店”内,用毛巾蒙住面部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陈怀民在店内睡觉后,自该���发店厨房取出菜刀,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从被害人陈怀民钱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在被害人陈怀民醒后,被告人张艳伟持菜刀对其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陈怀民交出财物,后抢走被害人正在充电的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艳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怀民的陈述、证人宋春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陈怀民。赃款人民币170元已被消费使用,尚未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艳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赃款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艳伟向被害人陈怀民退赔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