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卓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学,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林,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烜,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尔公司)、卓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特尔公司、卓学的委托代理人魏敏言,被上诉人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松林系原绵阳制革厂(该厂已破产)厂长、高级工程师,2009年7月27日退休并开始领取社保金,退休证上载明的原工作单位为“个体户”。2005年12月19日,张松林(乙方)与亨特尔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推广清洁化制革技术与材料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研制清洁化制革生产技术及材料,乙方主要负责清洁化制革技术的应用、推广、指导,甲方主要负责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满足清洁化工艺生产所需材料的独家生产、采购和供应;乙方在技术应用推广过程中,在无法获得被应用厂家的技术转让费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报销乙方在推广时所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可能产生的部分业务费;乙方根据甲方销售清洁化制革技术专用材料提取利益报酬,每季末结算一次。未经乙方做技术转让的厂家购买清洁化工艺专用材料的价格要在正常价格上上涨30%,销售这30%应归乙方所有;由于甲方对化工材料的生产、采购、质量控制不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当天,张松林(乙方)与亨特尔公司(甲方)还签订了《聘请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总经理兼技术总监,负责主持公司清洁制革专用材料等产品应用和新产品的研发;聘请时间从200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工资待遇月薪4000元;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松林按照亨特尔公司的要求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提供技术指导及服务。2007年1月18日,亨特尔公司向张松林支付了现金19294.2元,双方签字、盖章的领款单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张松林同志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推广清洁化制革技术与材料的合作协议”之规定,我公司2006年6月9日、2006年9月、2006年11月共销售刘伟硕的清洁化专用材料和张松林同志应提取的利益报酬如下:……合计:19294.20元。2007年6月22日,亨特尔公司向张松林支付了现金50575元,双方签字、盖章的领款单载明:我公司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共销售清洁化制革专用材料分别是:……,请根据我公司2005年与张松林同志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所订为张松林同志兑现利益报酬分别是:……总计50575元。2008年1月25日,亨特尔公司向张松林支付了现金7335.3元,双方签字、盖章的领款单载明:我公司从2007年7月-2008年1月25日,共销售清洁化制革专用材料分别是:……,请根据我公司2005年与张松林所签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为张松林同志兑现报酬分别是:……合计7335.30元。2009年4月至12月,亨特尔公司分15次向张松林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共存入36000元,2010年分24次共存入48000元,2011年分24次共存入48000元,2012年分17次共存入4799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分10次共存入47911元。另查明,亨特尔公司在2008年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中“第二部分企业概况”“第二章管理团队”“核心团队”中载明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为张松林,张松林2003年至今任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负责皮革清洁化系列产品(本项目)技术研究与工艺研究”。该申请资料“清洁制革专用材料-酶制剂”载明的HTR-2501产品的酶活力为20000-50000(单位/克)。另,亨特尔公司2013年7月10日发布、7月25日实施并在成都高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Q/7464……《清洁制革专用材料—酶制剂》中载明其产品HTR-2501产品的酶活力仍为20000-50000(单位/克)。再查明,2014年1月,张松林与卓学共同从成都出发,并于1月9日经二连浩特过境前往蒙古国。张松林与卓学、牛聚江、布拉那于2014年1月12日在蒙古国乌兰巴托留有合影。1月20日,张松林与卓学共同离开蒙古国并由二连浩特入境。2014年2月18日,张松林再次经二连浩特过境前往蒙古国,并于3月3日离开蒙古国由二连浩特入境。3月20日,张松林与证人孙志元又经二连浩特过境前往蒙古国,后二人于4月8日离开蒙古国由二连浩特入境。2014年3月26日,张松林及孙志元代亨特尔公司与蒙古国“伊尼利绒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文《试验失败赔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亨特尔公司赔偿因试验失败造成毛皮的损失,同意赔偿110万人民币,羊毛及山羊湿皮由伊尼利绒毛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承诺于4月5日前将赔偿款110万打入蒙古公司,此期限为最后期限,如违约张松林、孙志元自愿承担110万元人民币赔偿,承担蒙古国法律的一切责任,及造成的一切后果。赔偿款到位,由伊尼利绒毛有限公司购买机票,让张松林、孙志元回中国绵阳,并退还二人护照及身份证。3月21日所签协议自行作废。2014年4月7日,“蒙古国乌兰巴托伊尼娜绒毛厂”出具了一张中文《收条》,载明:我公司现收到张松林家人替亨特尔公司和法人代表卓学垫付的赔偿款110万元人民币。(注:因蒙古国乌兰巴托伊尼娜绒毛厂与亨特尔公司和法人代表卓学建立了合作关系,中方亨特尔公司卓学委派张松林等2人到乌兰巴托伊尼娜绒毛厂担任制革试验工作,在张松林等2人制革试验工作时,因使用的亨特尔公司提供的脱毛制革化工原料存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厂皮毛溃烂的经济损失,经与中方亨特尔公司和法人代表卓学电话协商,卓学同意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人民币,但亨特尔公司卓学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中未赔偿分文,因此张松林可凭此条在中国向亨特尔公司和卓学追偿110万元人民币。)张松林在该收条上签了字。此外,张松林、孙志元还代亨特尔公司与“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文版本的《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成都亨特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方面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载明:1、亨特尔公司技术员张松林承认,由于本人操作不当,所加工的山羊皮和无毛绒等产品未达到标准,确实给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2、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索赔870000000图(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不包括产品和其他材料仅受损产品成本319000000图(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由亨特尔公司同意赔付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3、对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319000000图(折合人民币110万元)的损失,亨特尔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全部付清;4、该赔偿款转移到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表B.布日讷巴特尔开设在可汗银行的50××××××09号账户之上;5、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赔偿款事项,完全由亨特尔公司及其技术员张松林、孙志元等负责;亨特尔公司技术员张松林、孙志元亲自出具了在任何理由和逾期未能赔付情况下,按属地原则愿意承担蒙古国相关法律所规定责任的承诺书;当付清我公司全部损失情况下,我方将对上述2位人员的回国不设置任何障碍。2014年4月7日,张松林还在“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蒙文版的《接受赔偿金的收据》上签了字,该收据载明: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与亨特尔公司和法人代表卓学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由亨特尔公司的法人代表卓学派遣张松林等2人到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制革试验工作,张松林等2人在制革试验过程中,因使用的亨特尔公司所提供的脱毛制革化工原料存有质量问题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电话沟通中,卓学接受愿意支付110万元的赔偿款,而亨特尔公司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付清全部赔偿金,张松林承认,由本人和公司造成的不当行为责任,张松林答应与家人一起偿还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万元;张松林于2014年X月X日已付清债务为属实。(上述蒙文版协议、收据由上海译国译民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为中文。前述“伊尼利绒毛有限公司”、“蒙古国乌兰巴托伊尼娜绒毛厂”、“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松林诉称的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均是指同一主体,本文中其他部分均称其为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还查明,2014年3月至4月,张松林与卓学频繁有电话及短信往来,内容多是张松林催促卓学筹集110万赔偿款,卓学表示正在尽力想办法。卓学短信告知张松林酶活测定结果为:“1号:10100u/g;2号:10500u/g;3号:9500u/g;4号:9700u/g。”还查明,2014年4月4日,张松林亲属到卓学家中,要求亨特尔公司和卓学向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支付110万元赔偿款以让张松林得以顺利回国。4月5日,张松林亲属及卓学均多次就此事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跳蹬河派出所报案。出警人员在卓学家中对卓学询问形成的笔录中记载:卓学回答“我是成都亨特尔科技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们公司聘请了一名叫张松林的男子为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推广清洁皮产品。2014年初,我们公司与二连浩特的一家公司达成协议,由我们公司为二连浩特这家公司提供化工产品。这家公司再与外蒙古乌兰巴托的一家公司供货负责清洗皮制产品。2014年2月13日,张松林到乌兰巴托,但是他在乌兰巴托和对方公司做实验失败了,损失了两千多张皮产品,当时他就离开了,后来到北京准备转机回绵阳时,被二连浩特的公司的人拦住了,之后他又被带到了乌兰巴托。之后,二连浩特的公司联系了我们,要求我们赔偿110万。并强迫张松林签了协议。”(二连浩特公司的名字)“叫兴通边贸有限公司。法人叫颜海江。”(乌兰巴托公司的情况)“那家公司叫伊尼娜绒毛厂。听说颜海江是那家公司的股东。”“我们是提供货物与人员给兴通边贸公司,再由兴通边贸公司与伊尼娜绒毛厂联系。”“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我们是通过网上一个叫刘聚江的人帮我们联系上兴通公司的。是今年年初开始合作的。刘聚江的电话是139××××3928。他是河北人。”“对方叫我们把钱汇进一个账号:12××××××22。”张松林亲戚喻伟在卓学家、用自己的手机给(电话号码:186××××7766)“二连浩特兴通边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闫海江(电话号码:139××××0106)打了电话,喻伟、卓学、在场警官均与闫海江通了话。其中,卓学与闫海江的对话包括:闫:“你最后说100万,……我说100万往下不跟你谈。”卓:“对!对!最后就是好像就是下午。当天下午,好像我们是上午说的吧,好像那天下午张工就在那边签约的,就是110万,是吧!和那个5号,对不对?然后殷总就把他们签约的那个协议给我用微信发过来的,对不对?因为当时我不知道他们签协议。”在场警官与闫海江的对话包括:警察:“……闫总,……卓总提前已经知道金额和5号还款时间。张工签这个协议是以他个人名义签的,还是公司名义签的?”闫:“他们公司,他是亨特尔公司派去的嘛,给公司派去的技术员嘛!就是产品也是他们公司的。”闫海江在电话中还对警官说:“……四川这个亨特尔,他是年前去考察,他也去了,卓总也去了,说是把这毛安安全全能蜕下来……结果做了实验,完了,他们就回去了。过完年他们发过来的产品,……给蒙古厂加工了……就把这皮都坏了,……造成损失挺大的。……”由于亨特尔公司和卓学并未向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支付110万元赔偿款,2014年4月8日,张兴国将46万元存入其卡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张松林的亲戚张杨亦将64万元转入张兴国的前述账户中。当天,张兴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行将110万元汇入了蒙古国MUNGUNGUURCO.,LTD账号为12××××××22的账户中,交易附言为“边境贸易进口皮毛款”。2014年4月6日,卓学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和派出所报案;当天,卓学到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反映情况。亨特尔公司和卓学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亨特尔公司员工张松林于2014年2月13日由本公司外派到二连浩特兴通边贸有限公司去提供技术服务。由于该公司是蒙古人民共和国乌兰巴托市伊尼娜绒毛厂的股东,张松林亦去乌市伊尼娜绒毛厂提供技术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该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皮毛损坏),绒毛厂提出索赔,人被扣押,张电话告知卓学交赎金110万元放人,二连浩特边贸公司也提出此要求。现张松林被扣押在乌兰巴托。4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向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发出《关于协助解决在蒙古被困人员的函》,4月15日,驻蒙古使馆向成都市外事办公室发函《复关于协助解决在蒙被困人员事》,载明:经了解,张松林等二人确实为伊尼娜绒毛厂加工过山羊皮,但因张个人技术原因一万九千四百多张山羊皮全部被制坏,使对方造成大量损失。4月14日厂方业务负责人殷钢来馆汇报情况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实验失败协议,亨特尔公司已将110万元人民币汇至蒙方公司账户,其中5万元返还张,1万元作为张二人路费等使用,不存在张等被殴打情况,二人已于4月8日乘国航从乌兰巴托返京。张松林当庭陈述,蒙古厂方并未向其返还5万元款项,仅为张松林及孙志元购买了从二连浩特至北京的机票,并给其3000元作为回家的费用。还查明,2014年1月28日,亨特尔公司与“二连兴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二连兴边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二连兴边贸易有限公司”向亨特尔公司购买总金额为235760元的清洁化制革技术专用材料【HTR-2501、2502、2503-2及HTR(YJS)-杀菌剂产品】的相关事宜;其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都按照企业标准。亨特尔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就将上述合同所涉产品发给了“二连兴边贸易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河北牛聚江)。还查明,张松林为案涉事件支出的费用包括:2014年2月17日从绵阳飞往北京的机票费用1520元;2月18日,从北京飞往二连浩特的机票费用590元;2月17日-18日,在北京的住宿费380元;4月6日,张兴国、俞伟、谭科从成都飞往北京的机票费用3960元、从北京再飞往二连浩特的机票费用2670元,4月8日,三人及张松林、孙志元从北京飞往成都的机票费用6600元,4月6日-8日,三人的住宿费722元。还查明,亨特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卓学。原审法院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推广清洁化制革技术与材料的合作协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中亨特尔公司的《企业概况》及企业标准Q/74642417-6·008-2007及2013《清洁制革专用材料—酶制剂》、退休证、张松林中国工商银行53××××××××××××04银行卡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文《试验失败赔偿协议》及《收条》、蒙文《蒙古INEL羊绒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成都亨特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方面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接受赔偿金的收据》及其中文翻译件、上海译国译民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介绍该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张兴国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张松林的护照及签证记录、张松林的联想手机中保存的照片的屏显及属性截屏图、2014年1月-4月张松林的通信详单及与卓学的相互通讯(电话、短信)数据统计、2014年3月-4月张松林与卓学之间互发的短信的屏显及导出的短信文本、《接(报)处警登记表》、《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2张、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跳蹬河派出所询问卓学和沈阳的笔录、喻伟的三星手机上保存的2014年4月5日与闫海江的三段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材料、2014年4月喻伟的通话详情单、亨特尔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机票11张、住宿费发票2张、发票8张;领款单3张、亨特尔公司与兴边公司签订的《二连兴边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顺丰速运快递单、亨特尔公司《出库送货单》、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亨特尔公司就HTR制革清洁准备工程材料开发项目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卓学2014年1月-6月的通话详情单;2014年4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聘请协议》、《关于协助解决在蒙古被困人员的函》、《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电话通知记录单》、《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困蒙古的情况报告》、《复关于协助解决在蒙被困人员事》、《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做好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困蒙古后续工作的函》、《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困蒙古后续情况的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
一、就本案所涉的基本事实及证据的采信问题。因张松林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与亨特尔公司及卓学的关系、前往蒙古国的缘由、在蒙古国期间与卓学联系的情况、与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签订赔偿协议及付款的经过,均前后一致;并与本案相关证据的内容,包括张松林与亨特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亨特尔公司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申请资料、张松林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护照签证记录、张松林与卓学的通信详情单及往来短信、张松林亲属及卓学向派出所警官的陈述、卓学报案及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求助时的陈述、张松林亲戚喻伟拨打二连浩特公司负责人闫海江的电话时闫海江及卓学在通话时的陈述,也相互一致。上述陈述与证据相互印证,且合符逻辑,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亨特尔公司和卓学不认可张松林的陈述及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卓学认可的其向派出所民警、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陈述、以及与闫海江的通话中,均陈述了与张松林的关系、张松林去蒙古的缘由、被困蒙古的经过、赔偿协议的签订及付款限期的情况,上述陈述与张松林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内容均相互吻合,其陈述的赔偿款的支付账号及户名等与张松林提供的证据境外汇款凭单中其亲戚张兴国将110万元款项汇入的账户的情况也一致。如果张松林并非亨特尔公司派遣前往蒙古履行职务工作且卓学与相关人员保持着密切联系,卓学难以知晓如此详细的情况及细节。亨特尔公司和卓学称卓学向派出所民警、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等所作陈述均是为了解救张松林而编造的谎言。但卓学说谎并非是上述国家机关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即使张松林与亨特尔公司和卓学没有关系,其作为中国公民在国外受困,相关国家机关也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供必要协助。张松林举出的与卓学的短信往来内容,不仅有通信详单可予对应,且对话细节、语气、感情俱有,乃至错别字及语句不通之处亦颇多,实难虚构,其不仅表明了张松林与卓学的交流过程,即卓学对张松林受困一事从最初的承诺筹款解决问题、到后来的敷衍回应、张松林求助无果,也解答了其迟迟未将自己受困一事告诉家人的原因,张松林在不得已之下告知了家人自己被困蒙古的情况,其亲属在得知后立即前往成都找卓学解决问题,其实际行为以及在第一时间对民警所作陈述,均与短信相关内容吻合,且符合常理。而卓学的陈述,却与证据的出示情况前后矛盾,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亨特尔公司和卓学并不能证明张松林在告知卓学其被困情况时表明了其前往蒙古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并授意卓学虚构事实解救自己;卓学在与闫海江实时对话时,也对其陈述予以认可,其不仅未直接反驳闫海江对事实的陈述,也未向闫海江说明其与张松林无关。故原审法院对亨特尔公司和卓学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就张松林与亨特尔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同时签订有合作协议及《聘请协议》。亨特尔公司仅能证明其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向卓学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销售提成款。而张松林举出的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则表明亨特尔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向张松林支付的款项平均每月大约4000元(除2014年1、2月),符合《聘请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亨特尔公司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中载明张松林系亨特尔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卓学向民警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所作陈述均称张松林系亨特尔公司员工;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出具的收条及与张松林签订的协议也载明张松林系亨特尔公司的技术人员,与亨特尔公司合作过的二连浩特公司负责人闫海江在电话中也称张松林系亨特尔公司的技术人员;结合张松林关于其为亨特尔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的陈述,以及张松林与卓学往来短信的内容,鉴于张松林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诉讼前已经退休享受社保待遇,张松林与亨特尔公司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并因此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此外,亨特尔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向张松林支付产品销售提成款与其相互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也并不矛盾,提成款仅系张松林应得的劳务报酬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就案涉款项的金额及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张松林经其雇主亨特尔公司派遣到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在此期间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由张松林亲属专程前往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向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支付了110万元赔偿款。亨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学对张松林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是知晓的,其告诉张松林在尽力筹款、表明卓学对张松林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也是认可的,由于亨特尔公司和卓学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张松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了赔偿款,故该款项以及张松林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亨特尔公司承担。张松林在签订赔偿协议以后就告诉了卓学须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款,卓学在明知张松林处境的情况下、在近半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筹措到充足款项,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包括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张松林及其亲属在当时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赔偿款是不可责难的。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亨特尔公司和卓学未能证明张松林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松林为亨特尔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的后果应由亨特尔公司承担。就张松林支出的费用金额。张松林就案涉事项支出的相关费用,除了110万元赔偿款,还包括张松林及其亲属、证人孙志元往返二连浩特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6442元。由于张松林对其在2014年2月17日从绵阳至二连浩特的交通住宿费2490元仅主张了24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仅支持2400元。由于张松林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人孙志元与亨特尔公司和卓学的关系及其前往蒙古国的缘由经过,故因孙志元产生的1320元费用不应由亨特尔公司承担,故对上述其他费用(即除张松林2014年2月17日从绵阳至二连浩特的交通住宿费部分)仅支持12632元。对于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得到的驻蒙古使馆的反馈材料中称,蒙古方向张松林返还了5万元款项并支付了1万元路费的情况,张松林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系蒙古国伊尼娜绒毛厂人员殷钢的单方说辞,驻蒙古使馆并未对此进行查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仅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张松林认可的3000元。对于张松林诉请的材料检测费1537元,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检的材料的来源,对相关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张松林诉请的110万元款项的利息,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款应由亨特尔公司承担,张松林筹集、支付该款必然发生资金占用损失,故该损失也应由亨特尔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张松林,此款应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张松林付款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亨特尔公司向张松林清偿该款为止。
四、就张松林要求卓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卓学不能证明亨特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亨特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松林支付其垫付的110万元款项以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二、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松林支付机票住宿费共计12032元;
三、卓学对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卓学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亨特尔公司、卓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松林不是亨特尔公司员工,双方是合作关系,张松林去蒙古是私自接活,不是受卓学指派;2、亨特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皮毛损失是张松林操作不当和未进行规模实验而直接进行规模化生产造成,应当由张松林自行承担责任;3、一次生产损失的毛皮不可能达到两万张,张兴国转账记录载明的是边境贸易毛皮款,不是赔偿款,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4、亨特尔公司资产独立于卓学的个人财产,卓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亨特尔公司和卓学不应支付张松林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松林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松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学和亨特尔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亨特尔公司HTR-2501产品需进行反复小、中、大型实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2、亨特尔公司2011-201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亨特尔公司财产与卓学个人财产独立。张松林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卓学向敬新国出具的两张《收条》和敬新国出具的《说明》;2、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结果;3、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信息及交易文件;4、卓学与案外人罗燕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据1、2拟证明卓学个人财产与亨特尔公司财产混同,证据3、4拟证明卓学为逃避赔偿责任将房产过户至女儿罗燕名下。张松林对卓学和亨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材料使用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亨特尔公司财产与卓学个人财产独立。卓学和亨特尔公司对张松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卓学与亨特尔公司财产混同,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松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卓学和亨特尔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具备真实性,但仅凭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卓学与亨特尔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蠡县邦硕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使用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验方式应当普遍适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亨特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松林110万元款项及机票住宿费用,二是卓学是否应当对亨特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亨特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松林110万元款项及费用首先,亨特尔公司和张松林签订了《聘请协议》,亨特尔公司2009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支付张松林的款项约4000元,双方实际履行了聘请协议的约定;亨特尔公司向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中也称张松林是亨特尔公司副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二连浩特兴通边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闫海江在电话中向警察陈述张松林是亨特尔公司派去的技术人员;卓学和亨特尔公司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称张松林是亨特尔公司员工、被派往蒙古伊尼娜绒毛厂提供技术服务;赔偿协议和伊尼娜绒毛厂出具的收条表明张松林是作为亨特尔公司技术人员被派往蒙古。以上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松林与亨特尔公司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张松林受亨特尔公司指派前往伊尼娜绒毛厂提供技术服务。其次,卓学在与闫海江的通话中确认其与对方就赔偿金额进行过协商,知晓张松林最后签订110万元的赔偿协议和还款时间;张松林2014年3月至4月频繁短信和电话催促卓学筹集110万元赔偿款,卓学并未否认赔偿金额且表示正在想办法筹钱;因亨特尔公司及卓学未在约定时间支付110万元赔偿款,张松林及其亲属筹集了110万元赔偿款汇入蒙古国MUNGUNGUURCO.,LTD账号为12××××××22的账户中,该账户与卓学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反应伊尼娜毛绒厂要求汇入的账户一致;伊尼娜绒毛厂向张松林出具了11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卓学知晓并且确认同意110万元赔偿金额,由于亨特尔公司未如期赔偿,张松林及其亲属向伊尼娜毛绒厂支付了110万赔偿款。再次,张松林在履行亨特尔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对外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卓学及亨特尔公司主张损失是由于张松林操作不当和未进行规模实验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松林和闫海江均陈述,卓学和张松林第一次去伊尼娜毛绒厂就已经成功进行了实验,卓学和亨特尔公司对此仅有否认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松林存在其他过错,故卓学和亨特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负有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义务,因亨特尔公司超期未支付赔偿款,张松林基于与亨特尔公司的劳务关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表见代理,也避免了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损害,不存在过错。张松林代亨特尔公司支付的110万赔偿款及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机票、住宿等费用,应当由亨特尔公司支付给张松林。
二、关于卓学是否应当与亨特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亨特尔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卓学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仅仅提交亨特尔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卓学应当对亨特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8.29元,由上诉人成都亨特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卓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
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