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1民初74号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经营场所:原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注册号码:130721600032928,经营者杨全叶,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北路*号院*单元***室。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经营场所:原宣化县江家屯乡新胜村,注册号码:130721200000873。经营者侯德成。
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与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负担。(2016)冀0721民初74号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