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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1民初74号

洋河南新辉涂料厂与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洋河南新辉涂料厂,宣化县新胜涂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1民初74号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经营场所:原宣化县洋河南镇郜家洼村,注册号码:130721600032928,经营者杨全叶,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北路*号院*单元***室。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经营场所:原宣化县江家屯乡新胜村,注册号码:130721200000873。经营者侯德成。

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与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洋河南新辉涂料厂负担。(2016)冀0721民初74号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