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天执字第148-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刘勇,主任。被执行人周自元。被执行人余姿。被执行人易涵剑。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1月22日审结,该案(2010)天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00元,利息391784.83元(以本金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0.5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131465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76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260319.83元);被执行人易涵剑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元,利息131465元(以本金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0.5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元),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370元,执行费6080元,评估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的银行账户存款715234.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易涵剑的银行账户存款2314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向国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童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