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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执字第148-4号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与周自元余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周自元,余姿,易涵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天执字第148-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分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负责人刘勇,主任。被执行人周自元。被执行人余姿。被执行人易涵剑。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1月22日审结,该案(2010)天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00000元,利息391784.83元(以本金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0.5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131465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76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260319.83元);被执行人易涵剑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元,利息131465元(以本金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0.53‰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元),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370元,执行费6080元,评估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自元、余姿的银行账户存款715234.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易涵剑的银行账户存款2314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向国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童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