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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5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国林、黄银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国林,黄银香,黄允六,楼金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冬、胡燕,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蒋国林。

被告:黄银香。

被告:黄允六。

被告:楼金仙。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国林、黄银香、黄允六、楼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蒋国林、黄银香偿还贷款本金5089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912.6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黄允六、楼金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国林、黄允六、楼金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国林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23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黄允六、楼金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银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蒋国林的妻子,对蒋国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国林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33238‰。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5089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912.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林、黄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9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912.6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允六、楼金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蒋国林、黄银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