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晓卫。
被告:徐冬杰。
被告:郭建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顾晓卫、徐冬杰、郭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顾晓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60.67元,合计4616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判令被告顾晓卫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顾晓卫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元;4、判令被告徐冬杰、郭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顾晓卫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申请贷款。同年9月24日,被告顾晓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96275的《农户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冬杰、郭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的费用。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顾晓卫向原告非自助可循环借款的额度为4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顾晓卫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15。循环借款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了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10.35%。被告顾晓卫当日收取了该笔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顾晓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顾晓卫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顾晓卫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正常息2560.67元,罚息3383.41元,复利216.59元,合计46160.67元。非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冬杰、郭建芳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晓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160.67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编号33020120120096275)约定支付;
二、被告顾晓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元;
三、被告徐冬杰、郭建芳对被告顾晓卫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冬杰、郭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晓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顾晓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 粹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志
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