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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39号

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良机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良机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良机缝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智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跃。上诉人苏州良机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卧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杭滨商外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驳回良机公司的异议申请。良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滨江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良机公司上诉称,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管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约定,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纠纷的管辖地法院。良机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吴江,故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基本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该内容应可理解为双方如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争议一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内容即是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卧龙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良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