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柴德群,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亮,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乔红,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德群诉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群,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钧、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德群诉称:2005年至2007年6月期间,柴德群是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6月28日,柴德群将自己持有的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洋,同时约定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资281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柴德群以多年来经多次催要,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工资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28100元及利息(2007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柴德群原系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7年6月28日不在公司工作,欠柴德群工资属实,数额不清,柴德群应先到劳动仲裁机关仲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柴德群应提供证据证明欠工资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柴德群原系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6月28日柴德群将自己持有的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洋,不在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同时约定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资281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柴德群提交的:1、股权转让合同书、欠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工资21800元的事实。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杨洋是公司股东,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经过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确认。2、(2013)敦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中分申字第8号裁定书、(2014)敦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要款。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07年到2013年就已经过诉讼时效,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根据柴德群诉讼请求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柴德群是否应先申请劳动仲裁;3、柴德群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用人单位,柴德群是劳动者,柴德群为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愿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法有效,本案柴德群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柴德群主张应予支持。分析证据证明的事实,柴德群提交的(2014)敦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杨洋是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杨洋代表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柴德群双方签字的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柴德群工资28100元,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欠款明细中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柴德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柴德群主张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劳动仲裁前置的主张不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根据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柴德群劳动报酬281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计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笑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