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395号罪犯汪华国,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9年10月20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华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13年2月、2014年8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4次季度记功。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华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4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2014年5月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汪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罚金刑,依法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华国的刑罚减去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