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92号

杜瑞明与徐国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杜瑞明,徐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杜瑞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正,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杜瑞明为与被告徐国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瑞明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胡绍巧共同投资采石场。之后,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金20万元。因被告不能当即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杜瑞明隆泰采石场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以前一次付清,每月利息人民币四千元,每月7日付息,不论采石场盈亏,多(都)得以现金归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胡绍巧共同投资成立张家界隆泰采石场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占的张家界隆泰采石场有限公司70%股权作价5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转让款350000元,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余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外人胡绍巧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转让款350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瑞明隆泰采石场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以前一次付清,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每月7日付息,不论采石场盈亏,多得以现金归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徐国正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尚欠的200000元股权转让款重新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现被告徐国正逾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正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杜瑞明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旭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翡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