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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00773号

原告贺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00773号原告贺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某,男,回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鸿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叶南(主审)、

人民陪审员潘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大学毕业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3年感情比较深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经济来源主要由被告父母资助,孩子也由被告父母照顾,双方至今没有分居,没有不良嗜好,也没有伤害过原告,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90元;被告名下婚后取得的两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后仍未和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三门衣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书桌一张、椅子一张、LG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组、书柜一个、鞋柜两个、伊莱克斯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灶台一台、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浴缸一个、卫生间浴柜一个、厨房橱柜一套、床垫三个、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8-11号1-27-4室住房处)。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雪弗兰乐风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0XX**,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原、被告合议车辆现价值30000元。再查,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0XXXXXXXXX3539)转帐存入15000元,后被告杨某陆续取出花销,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该卡帐户余额1050.35元。再查,被告杨某原有婚前个人贷款住房一处,婚后偿还了150000元贷款,其中104000元系被告父亲出资,后该房出卖,卖房款在被告父亲杨松利处。2010年5月14日被告父亲杨某甲、母亲刘某出资507434元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该房产已经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住房。2011年9月19日被告父亲杨松利、母亲刘某出资515362元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该房产已经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4皇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工商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亚洲城购房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地产交易税申请表复印件、契税发票复印件、准住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母亲刘某工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复印件、被告父亲杨松利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书香人家住房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交纳契税通知书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准住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母亲名下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被告母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名细复印件、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考虑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原、被告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参考当地社会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财产: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三门衣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书桌一张、椅子一张、LG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组、书柜一个、鞋柜两个、伊莱克斯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灶台一台、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浴缸一个、卫生间浴柜一个、厨房橱柜一套、床垫三个、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原告要求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书桌一张、书柜一个、鞋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床垫两个、LG液晶电视一台、伊莱克斯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均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准予。关于被告名下家用轿车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准予。关于共同存款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处15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在其处15000元存款已用于共同生活。经查,2015年1月被告杨某转帐存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户15000元存款,之后被告杨某陆续取出,至2015年10月现帐户余额1050.35元,考虑到被告主张的花销系在正常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主张本庭予以确认,但其帐户余额1050.35元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关于住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住房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室住房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虽系从被告父母卡中支付,但该两笔款项均来源于被告婚前贷款住房的卖房款,卖房款中包含了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150000元贷款及增值,故该两处住房应为夫妻共同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则主张两处住房均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婚前贷款房在婚后偿还的150000元贷款也均系父母出资,故两处住房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两处住房购房款均从被告父母卡中支付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即便其中包含了被告婚前贷款房的卖房款,但该房系被告个人婚前购买住房,卖房款也应系被告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的两处住房应为被告杨某的个人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婚前贷款房在婚后偿还的150000元贷款中有104000元系被告父亲出资,余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考虑原告婚后为被告婚前贷款房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增值,另考虑原告名下无住房且抚养子女等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助款,具体数额本庭酌定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某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贺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书桌一张、书柜一个、鞋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床垫两个、LG液晶电视一台、伊莱克斯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8-11号1-27-4室住房处)均归原告贺某所有,单人床一张、两门衣柜一个、五斗橱一个、椅子一张、沙发一组、鞋柜一个、伊莱克斯空调一台、西门子灶台一台、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浴缸一个、卫生间浴柜一个、厨房橱柜一套、床垫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8-11号1-27-4室住房处)均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被告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0XXXXXXXX3539)存款1050.35元,原告贺某分得525元、被告杨某分得525.35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五、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杨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杨某所有。

六、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某住房补助款100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贺某垫付150元、被告杨某垫付40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审 判 员  王叶南

人民陪审员  潘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