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宜宾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宜宾华川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芳、文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宜宾华川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芳,文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宜宾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北段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2826-0。法定代表人林武群,该支行行长。被告宜宾华川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5662303-X。法定代表人罗万云。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983-2。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芳。被告文万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宜宾华川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芳、文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宜宾华川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芳、文万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