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民,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龙,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祁丽,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汉族,捕前租住包头市九原;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苗永青,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民与吕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永青与石敏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在被告人段某担任包头市某责任公司审计科科长期间,其利用自己担任审计科长上的职务便利,在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送来的废钢时,指使验质员抬高废钢价格,以便更好的通过质检和审计。在2014年间,被告人段某收受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92800元,收受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88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任命决定、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新民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段某收受贿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段某向吴某某、刘某某的借款应当从定案金额中扣除,段某给单位其他人的转款也应当从定案金额中扣除;
二、被告人段某不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本案主犯,在整个废钢收购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不大,不起决定作用;
三、被告人段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段某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段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4、被告人段某主观恶性较小,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系初犯。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人段某主动到案,且具有立功情节;2、包头市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段某受贿从轻处罚的意见,欲证实被害单位基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代问题,建议公安部门在处理此案时对被告人段某从轻、从宽处理;3、北京同仁堂处方笺8张、火车票17张、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被告人段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借钱去北京看病。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苗永青、石敏娜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祁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数额应当为55800元,而非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是挂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下向某责任公司出售废钢的,在2014年6月-9月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送废钢,所以未给被告人段某好处费,打款明细中的3.7万元不是行贿款,可以认为是借款。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系包头市某责任公司职工,担任废钢审计科科长,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向包头市某责任公司销售废钢的商户。2014年,被告人段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验质人员、审计人员在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废钢过程中,提高废钢等级和价格,使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非法获利,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为感谢其提供的帮助,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被告人段某好处费48820元、9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后被告人段某向本院退缴全部受贿款项1416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包头市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命决定,证实包头市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段某系该公司废钢审计科科长;2、被害单位包头市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收受废钢的管理人员段某等人与使用蒙G某号和蒙A某号货车送废钢的商户刘某某相互串通,在废钢收购过程中,在数量、质量上瞒报实情,致使公司遭受损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废钢价格上作假,买通验质和审计人员,抬高价格,刘某某先把好处费给段某后,段某给下面的人分配;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蒙G某号和蒙A某号货车向包头市某责任公司出售废钢过程中,与该公司废钢收购人员串通,以次充好,抬高废钢价格,致使公司遭受损失;5、被告人段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段某行贿的事实及数额;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指认被告人吴某某是向其行贿的行为人;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被传唤到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主动到案;11、包头市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段某受贿从轻处罚的意见,证实被害单位基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代问题,建议公安部门在处理此案时对被告人段某从轻、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北京同仁堂处方笺8张、火车票17张、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担任包头市某公司废钢审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在废钢收购中的审计权力,为被告人刘某某和吴某某在废钢销售中提供便利,收受被告人刘某某给付的好处费48820元,收受被告人吴某某给付的好处费9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段某好处费,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向吴某某、刘某某的借款应当从定案金额中扣除,段某给单位其他人转款金额也应当从定案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给被告人段某的汇款均系行贿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另被告人段某收取好处费之后的处分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也不能改变其受贿行为的性质,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不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本案主犯,在整个废钢收购过程中不起决定作用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另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向被告人段某单位出售的废钢的等级和价格,需要作为审计科科长的被告人段某签字确认,才能够进入结算阶段,才能结算货款,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段某在交待其受贿行为时,交代行贿人、受贿数额,是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苗永青、石敏娜提出的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段某行贿5万余元,其余3万余元属于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刘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赃款141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审 判 员 龚晓莲
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