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779号原告蒋丽,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生,农民。被告莫春凤,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生,农民。未到庭。被告陈真,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生,农民。
原告蒋丽与被告陈涛、莫春凤、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的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春凤、陈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涛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陈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日3%承担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涛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60000元实际是给赵留衡用,仅是经他手办理的借款手续。被告莫春凤、陈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蒋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陈涛向原告借60000元,并约定日3%滞纳金的事实;2、借款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陈真对该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陈涛与莫春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涛、莫春凤、陈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据中关于日3%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莫春凤、陈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借据原件,庭审中被告陈涛对其签字及借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涛与被告莫春凤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陈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涛与被告莫春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涛向原告蒋丽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陈涛于2013年12月12日借到蒋丽现金(60000.00)陆万元整,期限30天即于年元月10日到期,我保证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我自愿承担日3%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借款人:陈涛电话:138××××8730”,同时,陈涛在该借据中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丽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陈涛2013.12.12”。借款当日,被告陈真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叫陈真身份证号××本人自愿以自己全部资产为陈涛借到蒋丽现金陆万元提供100%风险担保,如陈涛到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向蒋丽代位归还全部本息。担保承诺人:陈真时间:2013.12.12”。2014年1月10日,陈涛在该借据中批注“本合同延期至2014年2月8日到期陈涛2014.元月10日”,2014年2月8日,陈涛再次在该借据中批注“本合同延期至2014年2月23日到期陈涛2014.2.8”。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真在该借据中批注“申请本合同延期一个月至3月23号陈真2014.2.23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下余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蒋丽与被告陈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陈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春凤系被告陈涛妻子,被告陈涛虽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红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示被告陈真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虽能证实其与陈真之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显示“如陈涛到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向蒋丽代位归还全部本息”,该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担保,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证据,故作为一般担保保证人,对于原告与陈涛之间的借款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程涛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对于借款期限,该借据中有借款人陈涛及担保人陈真批注延期,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故本院确认该借款期限至2014.3.23日;对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未无利息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据中对于逾期承担3%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涛、莫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丽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蒋丽对被告陈真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涛、莫春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毋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山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