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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刑初24号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汕尾市区联兴街中段一鞋店门口附近时,被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余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等6、7名男青年驾驶二轮摩托车拦下,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郭某某、余某某、黄某丙、王某某等6、7名男青年使用摩托车防盗锁等对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黄某甲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先收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被害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汕尾市区联兴街中段一鞋店门口附近时,被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余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等男青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鞋店门口宣称打小偷截停并殴打,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二轮摩托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部和身体,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伙拳打踢打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的身体,几分钟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进行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头部损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急诊行“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中又见硬膜下血肿,共清除血肿60ml,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5.1.2,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某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万元,该笔赔偿款已于同年11月23日付清。被害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黄某戊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辨认笔录,同案人余某某、黄某丙、王某某、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戊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5)第153号)、《伤情拍照》,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2001号),《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双方就伤害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程暄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