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广强。被告范月云。被告薛正泉。被告陈才德。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月云、薛正泉、陈才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