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杨建学。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刚,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刘升平担任记录。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慈高、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任某甲在西安从“小李”手中购买假医疗发票和假病历开始贩卖给他人赚钱。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任某甲根据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陈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人员信息,伪造了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的陈某乙、陈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竭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共计九套,票面金额共计543498.15元,并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陈某甲先后凭借此假病历及假发票到宜宾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服务中心骗取现金13万余元。案发后,任某甲在西安被民警抓获,并退缴赃款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和假病历只能认定为七套,涉及金额为419803.36元,且有一套没有经过鉴定,不能予以认定;3.任某甲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4.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宜宾县观音镇陈某甲(另处)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任某甲联系,向其购买假医疗发票和假病历,任某甲根据陈某甲提供的人员信息,让“小李”(信息不详)伪造了陈某乙、陈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竭某某、瞿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共计九套,并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43498.15元。陈某甲先后凭借此假病历及假发票到宜宾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服务中心骗取医疗补偿金13万余元。案发后,任某甲在西安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7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19日,民警依法在被告人之妻任某乙处扣押了现金17200元,同月29日,杨建锋领回任某乙交来的暂扣款10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盖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部收费专用章”的假发票有6份,盖有“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假发票有3份。总计票面金额为543497.14元。4.辨认笔录,证实任某甲辨认出民警出示的九张假发票是出售给陈某甲的假发票。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意见书,证实JC1-8系检材,YB1-5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提供的西京医院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印文。经鉴定,JC1-3印文与YB1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JC4-5印文与YB2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JC6印文与YB3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JC7印文与YB4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JC8印文与YB5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附有检材、样本照片,检材样本特征比对表。6.情况说明,证实西京医院、唐都医院出具说明,均未查到有关陈某甲等人的相符信息。7.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任某乙的卡号607910064200331501、6210987910037767437的账户交易明细,印证了被告人任某甲有关转账付款的供述。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和老公任某甲在西安市生活期间,有需要假发票的人把资料发到任某甲的手机上,任某甲又将资料发给别人,别人做好后有时从公交上带过来,有时用快递寄过来,有时放在超市的储物柜里。她们拿到假发票后就按照订做人的地址发快递过去,也有时是她们给订票的人送过去。她们的假发票和病历主要是“西京医院”的,也有少量是“唐都医院”的。通过她们发出去的假发票和假病历,有的人是用来报账的,有点是用来向单位请假的。她们给别人做假医疗资料是要收钱的,假病历和假发票有的收七八百,她们只留200元;只要其中一样的她们收三四百,她们留100元,其余留给做假发票和假病历的人。定发票的人有的是当面付钱,有的是通过银行打款,有的是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具体打在什么卡上要她老公才知道。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他通过郭某某联系上西安一个叫杨某的人,杨某称只要他把报销人的资料信息提供给杨某,由杨某找好一套病人的住院和报销的假资料,再邮寄给他,等他报销完了就给杨某800元。第一次他就把女儿陈某乙的信息发给了杨某,约一个星期后,杨某通过快递公司寄给了他有关女儿的医疗保险的资料,他就拿着资料到合作医疗的办公室找一个工作人员看了下,那个工作人员说资料资本是齐的,只是外地医疗超过了一万元要到宜宾县医保局去审核,他就到医保局审核也过关了,他就到观音医院医疗办拿钱,按比例22%得到了一万七八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就这一样叫杨某做了一共九次假资料。每次都是报了钱后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就发卡号过来,他就给杨某打钱过去的。他总共骗了有十三四万。10.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称他贩卖的假病历和假发票都是从一个叫“小李”的人那里买来卖的,一般他买一套报销医疗保险款的假发票和假病历要300元,他卖就卖七八百元,他能从中赚五百元左右。也有单做假诊断证明的,他买成20元,卖就卖50元到100元不等。别人和他联系,他都用的“杨某”的名字。他从去年年底开始贩卖假发票和假病历给陈某甲的,总共卖了九次,都是陈某甲直接打电话联系他的,陈某甲说是一个河南三门峡的女的介绍的。他收到陈某甲的资料后,就把资料发给“小李”,“小李”做好假病历和假发票后,他就通过顺丰快递或邮政快递给陈某甲,每次都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的,陈某甲每次都是把钱打到以他老婆任某乙的名字开的邮政储蓄卡上货建行卡上,收到的800元要拿300元给“小李”。他卖给陈某甲的九张假发票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印章的医疗发票,票面总金额有54万多。11.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10时许,宜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警方的配合下,在西安市新城区电建社区八号楼二单元中将任某甲抓获。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和假病历只能认定为七套,涉及金额为419803.36元,且有一套没有经过鉴定,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均表示其出售了九套假发票和假病历给陈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能与任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九套假病历和假发票的书证相印证,能证实任某甲出售的是九套。九份假发票中有一份虽没有作鉴定,但根据现有的印章鉴定意见书,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能认定未作认定的发票系假发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任某甲的违法所得7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蔺桔
代理
审判员 王士雨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