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3行审18号

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邓德达、朱菊兰强制执行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德达,朱菊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03行审18号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吉淮,主任。被申请人邓德达,男。被申请人朱菊兰,女。申请人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街计生征决〔2015〕第0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内容为执行社会抚养费5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为吉安市青原区范围内行使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相应的义务人且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吉安市青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滨街计生征决〔2015〕第0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邓德达、朱菊兰负担。

审 判 长  肖晓军

审 判 员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