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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40号

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平某某从“胖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在汝州市丹阳路市政府对面的小巷内卖给兰某某。2015年10月20日晚,兰某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平某某联系求购毒品,平某某从“胖妞”处购买毒品后与兰某某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兰某某付给平某某300元钱,平某某给兰某某一包毒品,二人被当场抓获。经毒品成份定性检验,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查获毒品净重量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贩卖毒品数量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权俊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