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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55号

徐淑凤与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淑凤,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55号原告徐淑凤,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人。被告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新,职务经理。被告XX,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

原告徐淑凤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野利野生蓝莓食品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徐淑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淑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斯日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梅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种植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