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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20号

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20号原告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塘村后破塘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关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文星。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绍江。

原告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风机配件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分别为3000元、8755元,共计1175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7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拉杆买卖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拉杆,货款分别为3000元、8755元,共计1175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5元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7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依法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