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杨某,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12也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分居九年。请求判令:
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有证据一份: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由相应的知情机构出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从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互不联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代前
代理
审判员 黄 凯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