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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8号

纪和香与吴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纪和香,吴明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28号

原告:纪和香,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明和,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纪和香与被告吴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砖。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地砖款人民币捌仟叁佰伍拾元整(83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砖,原告提供地砖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地砖款8350元未予给付,对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8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和香货款8350元,并自2016年1月1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明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焦 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