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崔玉平,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巧霞。
被告:谢瑶录。
原告崔玉平与被告陈巧霞、谢瑶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霞、谢瑶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平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为经营出口业务向原告订购了大批生活日用品。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义乌将货物交给了被告以供被告出口。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价值786900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1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巧霞、谢瑶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崔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注册)”名义在义乌采购货物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2、名片、明达进出口公司订购合同打印件、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明达进出口公司(未注册)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两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786900元的货物。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5000元。被告陈巧霞、谢瑶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崔玉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可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左右以“明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共同经营的事实;2、对名片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由被告谢瑶录于2013年1月10日签名确认“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869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订购合同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以“明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共同经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物,于2012年12月20日预付货款25000元。后被告谢瑶录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已收到一份合同号为NO:0065的订单一份,货款786900元,并约定货款于2013年2月1日汇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在对账单下方,被告谢瑶录注明“1月10”日付一半,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扣除二被告预付的货款,二被告尚欠原告761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巧霞、谢瑶录欠原告货款761900元属实,应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崔玉平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霞、谢瑶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巧霞、谢瑶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玉平货款761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陈巧霞、谢瑶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多娇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