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三招,1975年2月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三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胡三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执行免息期天数,逾期利率与加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领卡后共透支5000元,期间归还部分透支本金,差欠大量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信用卡恶意透支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本金4826.95元及利息792.67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三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26.95元及利息792.67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章程复印件1份、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审批表复印件2份,透支卡号、透支余额、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被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资格;4、贷后管理催收通知书等资料1份,证明时效连续性。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胡三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经审核向被告胡三招发放了信用卡,并确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胡三招结欠信用卡借款本金4826.95元及利息792.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三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胡三招归还借款本金4826.95元及利息792.67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三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三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贷款本金4826.9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利息为792.6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三招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迪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