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宫秀芝,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张国学,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公司员工。
原告宫秀芝、张国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学及宫秀芝、张国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秀芝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10分许,司机闫占军驾驶登记在韩永贵名下的吉CE49**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41KM+500m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郑立国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郑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闫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国承担次要责任。郑立国去世前在长春市银达小区12号A区48号经营梦神美发项目,并长年居住。登记在被告韩永贵名下的车辆吉CE49**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法院,因被告韩永贵住址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生活困难,现已申请撤回对韩永贵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356.4、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38.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抢救费288元,共计638581.2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47006.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10分许,闫占军驾驶登记在韩永贵名下的吉CE4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41KM+500m附近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郑立国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郑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闫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国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闫占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闫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害人宫秀芝等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收取闫占军谅解金五万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韩永贵名下的车辆吉CE49**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郑立国生父郑永生于1994年1月因病死亡。1996年4月28日宫秀芝与张国学再婚,宫秀芝的儿子郑立国(七岁)、女儿郑立红同宫秀芝、张国学共同生活。宫秀芝、张国学结婚后育有一子张春明,张国学与郑立国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郑立国生前于2012年7月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小区12号楼22门1号经营宽城区梦神美发设计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主岭市怀德镇河南村委会证明,抢救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害人郑立国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7月份开始在长春宽城区经营美发设计室,经营者为郑立国,有营业执照为证,且在2012年、2013年均进行了年检。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在事故发生时郑立国未必继续经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郑立国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宫秀芝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给付丧葬费为232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张国学68岁依据12年计算,宫秀芝58岁,依据20年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24.75元(8139.82元×12年+8139.82元×20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保护30000元。对于要求给付交通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保护600元。对于要求给付抢救费2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抢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肇事方承担,同时驾驶员闫占军已经赔付了原告5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且原告自愿撤销了对登记车主韩永贵的起诉,对于实际车主因未进行实体审理尚无法确定,故对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为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24.75元(8139.82元×12年+8139.82元×20年)÷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抢救费288元。合计60632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登记在韩永贵名下的吉CE49**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立国死亡赔偿金8万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抢救费用288元。不足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84356.4(464356.4-80000)元、丧葬费为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24.7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共计496039.15元,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47227.4元(496039.15×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秀芝、张国学110288元(30000元+80000元+28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宫秀芝、张国学347227.4元(496039.15×70%)元。以上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宫秀芝、张国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
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