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邹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自身经济状况较好,能够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故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月薪五千元左右,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特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邹某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宁
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