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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22号

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22号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枢纽路。法定代表人曹安福,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杨,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维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男,汉族。

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安福、委托代理人张艺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曲维新、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为被告加工产品。截止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99997.9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房租、电费及其他杂费124767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52319.9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5231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扣除费用后,我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金额应为623433.90元。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加工费623433.90元未付,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623433.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623433.9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军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韩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景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