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九江银行湓浦支行负责人郑桦委托代理人屈芳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
被告叶华被告陈芳玲原告九江银行湓浦支行(以下简称九银湓浦支行)诉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叶华、陈芳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湓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芳、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强公司、叶华、陈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银湓浦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xd201301223622)、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期限二年,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偿还计划如下:2013年10月31日偿还1000万元、11月30日偿还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10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由被告民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与被告民强公司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727082013011601001)一份、与被告叶华、陈芳玲同日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同编号:727082013012201001、727082013012201002)各一份。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强公司发放了所借之款40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民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2月、4月分别还款9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9万元、10万元、9万元,累计归还贷款本金2037万元,欠借款本金1963万元,在2013年12月13日,原告追加被告民强公司在建工程抵押(53套,面积5143.09平方米),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740020131212001),约定为编号为xd201301223622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因资金未及时到位,被告民强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展期陆个月,并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2015年7月22日。2015年2月6日被告民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释放抵押合同号727082013011601001对应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67641.74元。目前被告民强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物为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740020131212001)所对应的在建工程,因被告民强公司在合同到期日前部分还本(20131008归还9万元、20140123归还9万元、20140213归还10万元、20140416归还9万元),原告相应释放部分抵押物。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民强公司就开始发生多次拖欠贷款利息的现象,经我方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息67641.74元且贷款本金已逾期,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期间我行员工多次上门告知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过多次催收及协商,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强公司归还我行贷款463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罚息。被告叶华、陈芳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九银湓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民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叶华、陈芳玲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2日中(长)期借款合同及2013年12月1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47份,证明被告民强公司一2013年1月2日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3、2013年1月22日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以证明被告叶华、陈芳玲对被告民强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借款展期协议书,以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我行与被告民强公司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2日;5、借款借据、被告民强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证明我行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民强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及其归还贷款本金3537万元,支付利息5936021.01元;6、欠息清单、逾期余额表、逾期利息表,以证明被告民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63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罚息67641.74元;7、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出库单,以证明借款合同中编号为727082013011601001、727082013030701001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全部释放及2013年12月13日编号为740022131212001的额抵押合同的部分抵押物已释放。被告民强公司、叶华、陈芳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727082013011601001)一份,由被告民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2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xd201301223622)、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民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上浮80%。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从实际放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华、陈芳玲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727082013012201001、727082013012201002)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民强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91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原告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民强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土地所有权价值不足,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民强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4002013121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九瑞大道与沙阎路交汇处民强·金域蓝湾2栋面积5143.0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其上述借款合同提供1528万元的抵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民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还款9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9万元、2014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9万元。因还贷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被告民强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展期6个月,并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民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2015年7月22日,展期内利息为月息9‰。2015年2月6日被告民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释放了合同编号为72708201301160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及合同编号为740020131212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部分抵押物。被告民强公司共归还原告还贷款本金3537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及展期内的利息5936021.01元。至2015年7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民强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63万元。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强公司提供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民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463万元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叶华、陈芳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民强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时,依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华、陈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强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湓浦支行借款本金463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70%计算利息;
二、被告叶华、陈芳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1元由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华、陈芳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周 培
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