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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92号

永新县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邹英明、欧博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邹英明,永新县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欧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英明,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秀水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博文,无业。

上诉人邹英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邹英明又以其与被上诉人永新县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邹英明与被上诉人永新县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就本案争议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邹英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英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上诉人邹英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红

代理

审判员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