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16号罪犯周帅,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泌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帅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周帅伙同他人在泌阳县持械参与抢劫二起,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2521元。在共同犯罪中,周帅系从犯。案发后,周帅等人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周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帅减��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