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21号
原告:朱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因被告常年外出工作,很少回家,经常借口说老板拖欠工资为由,不给家里寄生活费,以至于无法沟通,经常吵架。从2004年10月份起被告外出打工就很少回家,在什么地方工作也不和家里说,对家里的状况从不过问,甚至儿子十二岁了,上几年级他都不知道。期间有女人打过电话说,她们同居几年并打过胎。在被告的忏悔下,原告一再原谅,希望他能改过,但被告并没有改变。给他打电话也从来不接,只能等他联系家里。儿子黄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儿子满月至今十二周岁都是原告父母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黄某甲未做答辩。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儿子黄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双方发生矛盾以后,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被告签字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双方曾于2012年签订过离婚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99年年底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黄某乙,2004年6月4日出生。××××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一年回家一次,聚少离多,平时双方相互之间很少联系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加之双方相互之间很少联系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
原告诉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朱某与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2004年6月4日出生,由朱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黄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朱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