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刑初133号

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无职业。200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路五芳斋附近,以收购手机为由,佯装检查被害人杨某准备出售的1部128G金色苹果6PLUS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用自己随身携带的1部手机模具与杨某的手机掉包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皮某将上述手机退给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赃及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