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3号原告夏中贵。被告赵全河。
原告夏中贵与被告赵全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中贵诉称:2013年麦收后,被告赵全河在山西省榆次承包建筑工程,被告赵全河承诺每天180元工资。2013年9月20日,农村秋收,被告赵全河同意原告回家秋收。当时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赵全河于2013年9月20日为原告打了欠工资款5236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赵全河家讨要工资,被告赵全河以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一再推脱,被告赵全河已经算清了在山西的工程款,并且在家盖房,有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的能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全河给付原告夏中贵的工资款5236元。被告赵全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夏中贵52**元整,全河,2013、9、20。经审查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麦收后,被告赵全河在山西省榆次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夏中贵为被告赵全河打工,被告赵全河未与原告夏中贵结清工资,于2013年9月20日为原告夏中贵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款523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下欠223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河欠原告夏中贵工资款,有被告赵全河为原告夏中贵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河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中贵工资款22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全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宋丽君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