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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325号

张文国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康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杨,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桂玉标,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国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政府(以下简称张庄街道办)行政处罚,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国系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钱庄村二组的村民。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庄办事处下属的张庄街道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向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莹莹家禽养殖场(张文国)作出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该养殖场自2011年10月12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今经营者一直是张莹。原告张文国认为被告张庄办事处违反了(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庄办事处作出的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张庄办事处具有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被告张庄办事处向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莹莹家禽养殖场(张文国)发出的都张责改字(2015)《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该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是张莹,故原告张文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文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张文国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本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庄街道办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本人是主体,况且经营者张莹已提供全权委托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被上诉人张庄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张文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以张庄莹莹家禽养殖场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庄街道办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明确上诉人张文国也是行政处罚对象之一,故其与被诉通知书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李 村

代理

审判员 周 和

代理

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