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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30号

吴波与丹江口市广润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波,丹江口市广润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830号

申请执行人:吴波,男,生于1977年7月30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广润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县镇关门岩村丁家垭9组。

法定代表人:温国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给付工资款9197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丹江口市广润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守杰

审判员  徐媛媛

审判员  肖拥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