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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8号

温小桃与容志合伙协议纠纷2015民二终19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容志,温小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志,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桃,1980年1月11之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容志因与被上诉人温小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温小桃(股东2)与容志(股东1)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公司名称为“好时光婚嫁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暂定,以工商核准及股东商议决定为准);公司注册资本为现金150000元,暂存于好时光婚嫁会馆法人代表容志帐户62×××07,所支出的款项将会列出明细或以单据、合同的形式作为根据,由双方签字认可方可使用(暂定,以工商注册为准);股东容志现金出资60000元,固定资产出资70000元(占60%股份);股东温小桃现金出资90000元(占40%股份);以上现金出资用于好时光婚嫁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全体股东同意任命容志为公司总经理,任命温小桃为副总经理;在储备资金不足情况时公司还需要增加经营资金,经全部股东协商同意,各股东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增加出资,如有股东出现不能够增加出资的情况,能够增加出资资金的一方可按其出资的投资额适当增加投资比例;等。温小桃于2014年9月29日向容志名下账户62×××07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0元。广州市好氏光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氏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容志,注册资本100000元,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好氏光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设立登记,“申请人签字(盖章)”栏有“容志”、“温小桃”的签名。温小桃认为“温小桃”的签名不是温小桃本人所签,容志确认双方的签名都是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好氏光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容志以货币出资60000元,温小桃以货币出资40000元。“自然人股东签名”栏有“容志”、“温小桃”的签名。温小桃认为“温小桃”的签名不是温小桃本人所签,容志确认双方的签名都是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容志为证明委托代理公司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事实,提交了《商务代理协议》1份,显示委托方为空白,受托方为广州永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仅有受托方代表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事项为企业设立登记注册;服务费为1400元。温小桃对该《商务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温小桃确认双方共同委托代理公司代办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容志为证明没有占用温小桃投入的资金,双方投入的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提交了报销凭证、支付有关费用的收据、相关合同等。温小桃认为容志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温小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容志返还多余出资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容志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温小桃、容志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现金150000元,暂存于容志帐户;容志现金出资60000元,温小桃现金出资90000元。但根据好氏光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容志以货币出资60000元,温小桃以货币出资40000元,温小桃的出资额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出资不符。因温小桃将90000元出资款存入容志账户,故容志应向温小桃返还出资款50000元。容志辩称因公司成立需要启动资金,双方协商将双方共同存入容志账户的150000元注册资本中的50000元用来筹建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共同存入容志账户的150000元的性质是注册资本,且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现公司成立后温小桃的出资额少于约定的金额和实际出资额,温小桃有权要求返还超过的部分;其次,容志称双方协商使用150000元注册资本中的50000元用来筹建公司,但温小桃不认可双方经过协商,容志对此也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再次,容志也没有解释为何仅使用温小桃的出资款作为启动资金,而不是使用容志的出资款或者双方各负担部分;最后,即使公司成立需要启动资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储备资金不足,公司需要增加经营资金时,经全部股东协商同意,各股东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增加出资,而不能采取减少某个股东出资额的方式,双方在诉讼中也均确认公司章程中“温小桃”的签名不是温小桃本人所签,可见温小桃对出资额减少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容志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出资款的返还义务产生于公司核准成立之时,故容志还应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温小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容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出资款50000元给温小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温小桃。

二、驳回温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容志负担。判后,上诉人容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容志与温小桃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现金人民币15万元,容志出资6万元,固定资产出资7万元(占60%股份),温小桃现金出资9万元,占40%的股份。容志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金与股东实际出资额的法律概念。《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5万元,但实际公司的股东出资额是远大于公司注册资本金,容志出资是13万元,才享有公司的60%的股权,温小桃出资是9万元,才享有公司40%的股权。原审法院以公司的注册金作为股东的实际出资额的认定是错误的。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就认定温小桃的出资是4万元而不是9万元,该认定也违背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属法律适用错误。2、股东的出资额应以《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额为准,不应当以公司注册资金的额度认定股东出资额。温小桃与容志成立的公司虽然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但容志总出资为13万元,温小桃的总出资为9万元,即温小桃与容志总出资为22万元。两人的总出资都已超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若以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注册资本金的额度应返还股东,那么容志的多出的7万元也应返还给容志。容志认为,股东是以股权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不受公司的注册资金额度的多少所制约,温小桃享有该公司的40%的股权,容志没有损害温小桃的股权权益,温小桃也是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出资,所以无权要求容志退还5万元的股权款。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性质,在公司成立前与成立后(以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界点)完全不同。在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的出资尚未转化为公司资产,仍然是个人财产,股东可以抽回出资,但可能在存在对其他股东承担成立不能的违约责任。但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当一旦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资产,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并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仅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定实质是对促进公司合法经营、积极运营及对公司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公司成立后,如允许股东抽逃出资,容易引起公司经营不稳定,且必然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容志认为,原审法院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从而错误的认定,容志返还温小桃5万元的出资款。

二、容志与温小桃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容志出资现金6万元,固定资产7万元。占有公司60%的股权,温小桃出资现金9万元,占有公司40%的股权。《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容志与温小桃都按照约定实际、足额出资,并且成立好氏光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婚庆策划。容志均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温小桃主张容志退还5万元的投资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容志与温小桃均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同时温小桃至今都是拥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其股东权益没受到任何侵害。容志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准确,应予以改判,驳回温小桃全部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温小桃的全部诉请;3.由温小桃承担本案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小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温小桃现金出资的9万元,系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好氏光公司的原始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容志应否向温小桃返还出资款5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依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温小桃现金出资9万元、容志现金出资6万元,该15万元现金出资共同作为好氏光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于容志固定资产出资部分,并未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第二,好氏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温小桃出资仅有4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出资金额。容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关于温小桃出资登记的变更得到温小桃的同意。第三,双方均确认温小桃9万元出资性质系向好氏光公司的原始出资,按照约定该9万元应全部登记为温小桃注册出资。在容志仅登记温小桃出资为4万元情况下,其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剩余5万元使用形成合意。因此,对于该未按约定进入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的5万元出资款,容志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容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容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