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字第54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飞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236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20923.32元、案件受理费1342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60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55954.3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955954.3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55954.3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