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369号

周爱花与蔡勇、余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爱花,蔡勇,余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69号

原告:周爱花,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周爱花的丈夫。

被告:蔡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余旭红,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花与被告蔡勇、余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告蔡勇、被告余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告蔡勇、被告余旭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花起诉称:2013年5月,因案外人徐胜华尚欠原告周爱花人民币1100000元,经案外人徐胜华、原告周爱花、被告蔡勇三人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致同意案外人徐胜华将其对被告蔡勇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周爱花,案外人徐胜华欠原告周爱花1100000元借款由被告蔡勇归还。同年7月11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周爱花出具1100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月利率15‰。截止2015年9月份止,共收到被告蔡勇利息178000元,尚欠利息26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金1100000元。被告余旭红系被告蔡勇的前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被告余旭红对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周爱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367500元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爱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蔡勇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367500元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余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周爱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案外人徐胜华对被告蔡勇享有的债权110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周爱花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蔡勇尚欠原告周爱花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2006年3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现金存款凭证6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借条8份,以证明被告蔡勇向案外人徐胜华借款共计1100000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5份,以证明案外人徐胜华向原告周爱花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6、银行凭证21份,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徐胜华共计支付给被告蔡勇3958200元人民币(不包括已转让的1100000元债权)的事实。

被告蔡勇庭审答辩称:对原告周爱花主张的债务金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蔡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余旭红庭审答辩称:首先,被告余旭红和被告蔡勇已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原告周爱花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被告蔡勇向原告周爱花出具的借条时间2013年7月11日,以上两个事件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的事情,所以被告余旭红对债权转让以及被告蔡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当然也不需要知情,因为两被告当时已经离婚了。其次,原告周爱花说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周爱花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的1100000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而且债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被告蔡勇欠徐胜华1100000转让给原告周爱花,并没有写明这1100000元债权是何时发生的,也没有注明这1100000元债权是怎么组成的。而且原告周爱花也不能证明2013年7月11日借条上的1100000元就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1100000元,所以说,原告周爱花认为该11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缺乏证据的。再次,根据被告蔡勇和被告余旭红离婚时的陈述,被告蔡勇和案外人徐胜华之间的债务已了结,所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不存在共同债务了。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肯定会在两被告离婚后就向被告余旭红主张,也不会时隔两年后再来主张,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余旭红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周爱花对被告余旭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旭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泰商业银行明细31份、招商银行明细36份,以证明原告周爱花提供的证据4中的8份借条涉及的款项被告蔡勇已经付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原债权人徐胜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周爱花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蔡勇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旭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余旭红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蔡勇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8份借条对应的借款已经清算,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该8份借条对应的借款金额并非是本案所涉借款。对现金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被告余旭红8份借条中除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以外的7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6月17日借条的时间是经过更改的,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2月9日;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金额是100000元,但对应的凭证为12月10日,且金额为90000元,所以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现金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核实该1100000元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是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达到原告周爱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蔡勇表示不清楚。被告余旭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是徐胜华与原告周爱花之间发生的,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蔡勇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系徐胜华替被告蔡勇偿还信用卡的。被告余旭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周爱花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余旭红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徐胜华与被告蔡勇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之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余旭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周爱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蔡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周爱花提供的证据6,可确认徐胜华与被告蔡勇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之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周爱花无异议。被告蔡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徐胜华有关利息部分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余旭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徐胜华有关利息部分的陈述、针对8份借条对应的1100000元的陈述、对2012年4月份以后其与被告蔡勇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的陈述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6月17日、10月18日、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20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蔡勇分别向案外人徐胜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徐胜华与原告周爱花、被告蔡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徐胜华将其对被告蔡勇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爱花,该债权转让等同于案外人徐胜华将1100000元款项归还原告周爱花,原告周爱花应当从其对案外人徐胜华享有的债权中扣除1100000元,对应抵扣的债权凭证原件由原告周爱花注明“已经以债权转让方式归还”后归还案外人徐胜华。2013年7月11日,被告蔡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爱花,载明“今借到周爱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利息一分半”。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徐胜华与被告蔡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涉及的1100000元借款是否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虽被告余旭红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周爱花庭审中递交的8份借条所对应的1100000借款已经偿还,但是结合原债权人徐胜华及被告蔡勇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除该8份借条对应的1100000元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且8份借条的原件尚在债权人处,故仅凭该8份借条对应期间内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8份借条对应的借款已经偿还。同时,虽被告蔡勇庭审中辩称案涉1100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余旭红离婚之后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推定该1100000元借款对对应的借款发生时间为8份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时间。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蔡勇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余旭红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借款利息负担问题。因被告蔡勇在2013年7月11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周爱花的借条中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虽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推定该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因被告蔡勇对原告周爱花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周爱花主张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及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因案涉11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8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庭审中,被告蔡勇与原债权人就借款时借款利息的表述又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该8笔借款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利息标准,属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

本院认为被告余旭红仅对上述借款利息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周爱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勇归还原告周爱花借款本金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勇支付原告周爱花借款利息267500元以及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余旭红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中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8元,由被告蔡勇负担,被告余旭红对其中的14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