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295-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侯某某被执行人邹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侯某某、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侯某某、邹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自动履行和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被执行人侯某某、邹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侯某某、邹某某在本辖区车辆、银行和证券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记录,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执字第2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侯某某、邹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2日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余款人民币4,543.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自愿放弃,同时向法院申请对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邹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铁地区北局宅房产的房籍档案的查封(审理期间查封)。
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永生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赵国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希龙 搜索“”